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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規(guī)定外, 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復議受理期限的規(guī)定。
行政管理相對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認為該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時,接受申請,并予以立案。通常人們把行政復議機關的這一活動,稱為行政復議的受理。
行政復議機關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審查行政復議申請的內容,并在一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如何合理規(guī)定這一期限,應體現行政復議制度的效率原則,還得顧及實際操作中的可行性問題。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行政復議機關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
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是確保行政復議活動正常進行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做好這一工作,既可以保證管理相對人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也可以避免行政復議機關盲目立案,為順利地開展行政復議活動創(chuàng)造有利條件。對于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應主要審查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是否符合本法規(guī)定。
一、行政復議申請是否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guī)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受案范圍;第七條規(guī)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guī)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的具體范圍;同時第八條還規(guī)定了關于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不是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還應當指出的是,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服的,也不屬于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
二、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期限;超過法定期限有無正當理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p>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行政復議法》第十條規(guī)定:“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鄙暾埲吮仨毷钦J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四、行政復議申請書是否符合條件審查申請書的格式和內容是否符合要求。《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鄙暾埲撕捅簧暾埲说幕厩闆r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五、行政復議申請是否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的管轄范圍《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行政復議?!钡谑龡l規(guī)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第十四條規(guī)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行政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作出最終裁決?!钡谑鍡l還規(guī)定了對老百姓往往難以弄清楚向哪一個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復雜情況,可以直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fā)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該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轉送。
六、行政復議申請?zhí)岢鲋?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我國法律的規(guī)定,在管理相對人既可選擇請求行政復議又可選擇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行政復議總是先于行政訴訟,如果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管理相對人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是,這兩種程序不能同時進行。管理相對人一旦提起行政訴訟,則表明其已放棄了行政復議救濟程序。
以上是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幾個主要方面。經行政復議機關審查,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決定受理的不需要再作出書面的行政處理決定,可以直接進入行政復議審理階段,通知被申請人參加行政復議;如果認為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如:或者超過法定期間且無正當理由,或者已經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不屬本行政復議機關的管轄范圍,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訴行政復議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最后,應該指出,第一,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過程中,如果是由于行政復議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應提供的材料不足,而難以進行審查和判斷的,應該將行政復議申請書發(fā)還行政復議申請人,說明有關情況及問題,要求行政復議申請人在限期內予以補正,然后再申請。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發(fā)揮糧食行政復議制度解決糧食行政爭議的作用,規(guī)范糧食行政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程序,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糧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糧食行政復議辦法》,結合糧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程。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該糧食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糧食行政復議職責,領導并支持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糧食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糧食行政復議事項,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糧食行政復議人員,保障所需經費、必需的設備和工作條件,保證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本規(guī)程所稱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是指國家糧食局,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糧食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tǒng)稱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市(地、州、盟)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tǒng)稱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不包括縣(市、區(qū)、旗)糧食局或主管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統(tǒng)稱縣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轉送有關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四)按照職責權限,督促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五)辦理糧食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tǒng)計和重大糧食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六)辦理因不服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糧食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七)依法辦理有關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八)研究糧食行政復議工作中發(fā)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復議為民、有錯必糾,確保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糧食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縣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二)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蛉∠Y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五)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二)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蛉∠Y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五)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省級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國家糧食局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對向所在地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提出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軍糧供應站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地方儲備糧代儲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五)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六)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七)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八)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九)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糧食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國家糧食局申請糧食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已申請辦理中央儲備糧保管、檢驗、防治人員資格但未獲批準的;
(四)對所作出的警告、罰款、暫?;蛉∠Y格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五)對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六)認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七)認為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guī)定不合法的,可以按照下列規(guī)定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
(一)認為國家糧食局、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guī)定不合法,向國家糧食局申請審查;
(二)認為市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guī)定不合法,向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審查;
(三)認為縣級糧食行政機關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規(guī)定不合法,向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審查。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guī)定的,可以在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
第十一條下列情形不屬于糧食行政復議受理范圍: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章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二條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程的規(guī)定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同一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糧食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糧食行政復議,不影響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三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人的,應當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糧食行政復議機構。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zhí)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糧食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糧食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糧食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由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定。其他正當理由包括:
(一)申請人因嚴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四)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定的其他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正當理由。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地方儲備糧代儲資格、軍糧供應站資格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未履行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guī)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guī)定的,自糧食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糧食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人書面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應當在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糧食行政復議請求、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十九條口頭申請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規(guī)程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事項,當場制作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程的規(guī)定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糧食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下級糧食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經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四章糧食行政復議受理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程規(guī)定的申請條件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負責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的其他內設機構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應當登記并于當日轉送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口頭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的,其他內設機構應當告知其依法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guī)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guī)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糧食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糧食行政復議的范圍;
(六)屬于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辦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自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程規(guī)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程規(guī)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將糧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三)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六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申請人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依法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省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受理的,國家糧食局應當責令其受理。
國家糧食局責令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并通知申請人。
被責令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5日內受理,并按時告知責令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應當將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逾期不受理的,國家糧食局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依法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市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受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責令市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并通知申請人。
被責令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市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糧食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5日內受理,并按時告知責令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應當將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逾期不受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九條國家糧食局認為責令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不利于合法、公正處理的,國家糧食局可以直接受理。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認為責令市級糧食行政機關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不利于合法、公正處理的,省級糧食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糧食行政復議審查
第三十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審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一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事項進行全面審查: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
(五)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六)是否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二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在對本規(guī)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事項進行審查的同時,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應當停止執(zhí)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
(三)是否需要提交糧食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
(四)是否需要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三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四)量罰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許可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許可事項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不予許可理由是否正當;
(三)是否符合法定許可范圍;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
(三)是否超過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請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或者不能及時履行的理由是否正當。
前款規(guī)定的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依法提出的申請,應當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當的期限內履行其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或者沒有正當理由延遲履行。被申請人已經實際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請人自身原因沒有繼續(xù)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六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依法有權對規(guī)章以下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
(一)本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規(guī)定;
(二)下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對本規(guī)程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與上位階的規(guī)范性文件相抵觸;
(二)是否與同位階的規(guī)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屬于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
規(guī)章以下的規(guī)定審查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對認定為不合法的規(guī)章以下的規(guī)定,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屬于本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予以廢止或者作出修訂;
(二)屬于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責令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在30日內予以廢止或者作出修訂。
第三十九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對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無權處理的規(guī)章以下的規(guī)定,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規(guī)范性文件轉送函,按以下程序予以轉送:
(一)對與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同級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該行政機關的下級機關制定的規(guī)章以下的規(guī)定,轉送至該行政機關;
(二)對糧食行政復議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guī)章以下的規(guī)定,商聯合制定規(guī)范性文件的行政機關辦理。
第四十條糧食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當面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復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情形。
申請人、被申請人主要負責人或授權委托人和第三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當面聽取意見的,應當保障當事人平等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當面聽取意見應當制作筆錄并載明以下內容:
(一)時間、地點及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辦案人員姓名;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基本情況;
(三)案由;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各自的請求以及辯論的焦點;
(五)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
當面聽取意見筆錄應當經參加人核實并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情形。
調查取證時,糧食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糧食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四十三條申請人認為糧食行政復議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關系,有權申請糧食行政復議人員回避。
糧食行政復議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第四十四條重大、復雜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提交糧食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
前款所稱重大、復雜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是指: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響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重大、復雜的其他糧食行政復議案件。
第四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自糧食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糧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糧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具體辦理,以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名義提出書面答復,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三)對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事項的意見;
(四)被申請人的請求。
糧食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糧食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糧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六章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糧食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糧食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糧食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糧食行政復議的情形。
糧食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糧食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條糧食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糧食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糧食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規(guī)程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本規(guī)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中止糧食行政復議,滿60日糧食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糧食行政復議終止。
第五十一條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一)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二)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并有法定履行時限,被申請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復的。
第五十三條具體行政行為有本規(guī)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未規(guī)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錯誤:
(一)適用的依據已經失效、廢止的;
(二)適用的依據尚未生效的;
(三)適用的依據不當的;
(四)其他適用依據錯誤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沒有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
(四)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程序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超越職權:
(一)超越地域管轄范圍的;
(二)超越執(zhí)法權限的;
(三)其他超越職權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被申請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故意作出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八條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其他同類性質、情節(jié)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明顯差別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
(一)被申請人違法實施的事實行為;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履行已經沒有實際意義的;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但是予以撤銷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第六十條被申請人未依照本規(guī)程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六十一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糧食行政復議,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fā)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糧食行政復議申請后,發(fā)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程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認為糧食行政復議機關駁回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印章。糧食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對情況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需要延長糧食行政復議期限的案件,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延長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前款規(guī)定中的情況復雜包括:
(一)需要對申請人、第三人在糧食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的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補充,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辦結的;
(二)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或者申請人、第三人要求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調查核實完畢的;
(三)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涉及較多的當事人、不同地區(qū),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辦結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糧食行政復議期限內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復雜情況。
第六十五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請人的糧食行政復議請求;
(四)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六)糧食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
(七)糧食行政復議結論;
(八)不服糧食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九)作出糧食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印章或者糧食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七章糧食行政復議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六十六條國家糧食局負責指導全國糧食行業(yè)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對省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監(jiān)督。
省級糧食行政機關負責指導本省糧食行業(yè)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對市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糧食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監(jiān)督。
各級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糧食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yè)務培訓,提高糧食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yè)素質。
第六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實行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登記制度。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設置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登記薄,記錄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申請方式、受理時間、復議結果、送達情況、辦案人員和辦案進展情況。
第六十八條辦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使用統(tǒng)一格式的糧食行政復議法律文書。糧食行政復議法律文書格式可以在國家糧食局政府網站下載。
第六十九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實行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歸檔制度。糧食行政復議機構在糧食行政復議案結事了后,應當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則對該案件相關的材料立卷歸檔。
糧食行政復議歸檔案卷按下列順序排列:
(一)糧食行政復議決定書或糧食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
(二)糧食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三)糧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
(四)糧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被申請人糧食行政復議答復書及提供的相關材料;
(五)第三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六)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的調查筆錄和相關材料及審理報告;
(七)送達回執(zhí);
(八)其他。
第七十條下一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糧食行政復議決定報上一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省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每年2月應將上一年度在本轄區(qū)內受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情況報告國家糧食局。
市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每年1月應將上一年度受理糧食行政復議案件的情況報告省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
第七十一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建立糧食行政復議案件跟蹤制度。糧食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了解糧食行政復議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訴訟,以及訴訟的結果情況。
第七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發(fā)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糧食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糧食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糧食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發(fā)現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zhí)法的建議。
第七十三條各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糧食行政復議工作,對在糧食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糧食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人員有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被申請人有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上級糧食行政機關發(fā)現下級糧食行政機關及有關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程規(guī)定的,應當制作建議書,向糧食行政機關提出建議,該糧食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作出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報告上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七十七條糧食行政復議機構發(fā)現糧食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程規(guī)定的,應當制作建議書,向人事、監(jiān)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jiān)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jiān)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糧食行政復議機構。
第七十八條拒絕或者阻撓糧食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 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guī)和土地管理規(guī)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fā),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辦理爭議案件有關事宜。
第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單位與單位之間發(fā)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前款規(guī)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單位與單位之間發(fā)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六條 設區(qū)的市、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qū)域的; (二)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部門交辦或者其他部門轉送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設區(qū)的市、自治州行政區(qū)域的; (二)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四)在本行政區(qū)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者其他部門轉送的。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國務院交辦的; (二)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九條 當事人發(fā)生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的規(guī)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十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十一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代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委托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fā)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其他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guī)定審查處理。
第十四條 下列案件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權案件; (二)行政區(qū)域邊界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 (五)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后,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回避。承辦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
(一)人民政府頒發(fā)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準征收、劃撥、出讓或者以其他方式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或者附圖;(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的現狀。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調解應當堅持自愿、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二)爭議的主要事實;(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并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后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使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并同時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復雜,在規(guī)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 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爭議的事實和理由和要求;(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等依據; (四)擬定的處理結論。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行申請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既不申請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決定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斯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鄉(xiāng)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tǒng)一制定。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以下統(tǒng)稱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頒發(fā)和送達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許可受理、頒發(fā)和送達應遵循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機關應指定機構統(tǒng)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tǒng)一頒發(fā)、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實行“一個窗口對外”,并向社會公示指定機構。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同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牽頭部門統(tǒng)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tǒng)一頒發(fā)、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確定一個主辦部門負責協調相關部門的辦理工作;行政審批服務大廳(中心)等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辦公場所應組織統(tǒng)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tǒng)一頒發(fā)、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統(tǒng)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tǒng)一頒發(fā)、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五條統(tǒng)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單位應在受理場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許可名稱;
(二)行政許可依據及具體條款;
(三)行政許可申請方式、全部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行政許可條件、數量;
(五)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辦理流程、辦理期限;
(六)行政許可附帶收費的項目、標準和依據;
(七)行政機關通訊地址、聯系方式;
(八)行政許可咨詢、投訴受理地點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還應公示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監(jiān)督電話;統(tǒng)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委托的具體事項、職責權限、委托依據等事項。
公示信息可在行政機關網站、新聞媒體上公布。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目錄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應當簡明易懂,易于操作,并附詳細說明。
第七條申請人向行政機關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應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執(zhí)?;貓?zhí)載明時間即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第八條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應當承諾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并提供身份確認證明。根據情況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依法需要申請人現場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通知申請人到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二)申請人通過信函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在郵政回執(zhí)上簽名或蓋章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三)申請人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申請行政許可的,該申請書和申請材料進入行政機關公布的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第九條申請人就相同內容重復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首次收到申請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變更申請內容的,視為新的申請。
第十條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以下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的范圍;
(三)申請人是否按照行政機關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規(guī)定數量、種類的申請材料;
(四)申請人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是否符合規(guī)定的格式;
(五)申請人是否屬于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顯的計算錯誤、文字錯誤等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立即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錯誤,或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收到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或補正的內容,申請人可以當場或事后更正或補正;行政機關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即時作出行政許可受理決定。
除前款第(三)項當場告知申請人更正或補正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對申請作出處理,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申請人要求退還申請書和申請材料,行政機關憑收件回執(zhí)退還申請人。已繳納的費用,應當及時返還申請人。
撤回的申請自始無效。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辦結行政許可,承諾期限應少于或等于法定期限。
第十四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當場作出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場向申請人頒發(fā)。行政機關當場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能夠當場頒發(fā)行政許可證件的,行政機關應予頒發(fā)。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頒發(fā)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在行政機關指定機構領取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七條因交通不便、申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原因,行政許可申請人提出需要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經行政機關同意,由行政機關指定機構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申請人或其委托人。
第十八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而無法通過其他方式送達的,或經告知在頒發(fā)、送達期限屆滿之時仍未領取行政許可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可以公告送達。
第十九條頒發(fā)、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由申請人或其委托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頒發(fā)、送達日期。
第二十條郵寄送達附送達回證。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與郵件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郵件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jié)假日。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zhèn)。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權,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籍,是指城市房屋的產權檔案、產籍圖紙以及帳冊、表卡等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和日常監(jiān)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對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并應當承擔保證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納稅和服從有關部門管理及監(jiān)督檢查的義務。
第六條 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對共有房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房屋產權轉移、變更或者設定他項權利時,應當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房屋分享權利,分擔義務。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
第七條 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都必須依照有關規(guī)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xù),經審查確認產權后,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或者房屋他項權證。
以上證件,嚴禁涂改、偽造。
第八條 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xù),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遞交按規(guī)定格式填寫的申請書,交驗取得房屋產權的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并分別情況提交下列證件: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權屬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房屋拆遷許可證、竣工圖和質量檢驗合格證等有關證件;
(二)買賣、受贈、交換的房屋,提交買賣契約、贈與書或遺贈證明、交換協議書或公證書、納稅證明等有關證件;
(三)繼承、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提交遺產繼承證明、分家析產單、分割單和公證書等有關證件;
(四)調撥、征購、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產權交接書和協議書等有關證件;
(五)設定優(yōu)惠權、典權和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公證書等有關證件。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稱和房屋號碼發(fā)生變動的,房屋所有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個月內,持取得房屋產權的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及有關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更正手續(xù)。
第十條 房屋因倒塌、焚毀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房屋所有人應當自滅失之日起3個月內,持取得房屋產權的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以及房屋滅失處理報告、批準拆除文件等有關證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注銷手續(xù)。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和房屋他項權證遺失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持證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并持報載的聲明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補發(fā)。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等項手續(xù)的,可以委托人持書面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件及有關證件代為辦理。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xù)。共有人有自愿放棄產權的,應當出具棄權書。
第十三條 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依法繼承和人民法院判決的外,禁止轉移、變更產權或者設定他項權利:
(一)沒有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fā)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或者房屋他項權證的;
(二)位于已經確定的城市改造規(guī)劃實施范圍內的;
(三)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
(四)產權有爭議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產權或者設定他項權利的。
前款第(二)項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1年,第(三)項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2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總登記或者驗證。凡被列入房屋產權總登記或者驗證范圍內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須予以協助,按規(guī)定辦理核準登記和驗證手續(xù)。
第十五條 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統(tǒng)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產籍,并應當根據保持產籍完整和便于社會各方面利用的原則,建立健全各項產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城市房屋產籍應當根據房屋產權的變動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和補充。
第十七條 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xù)和利用房屋產籍,必須嚴格依照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內的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工作中,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行使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或者在房屋產權登記和驗證工作中久拖不決、故意刁難房屋所有人的,視情節(jié)輕重,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屋產權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訴請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條 港澳臺同胞和外國的單位、個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產權管理,除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外,適用于本辦法。
未設鎮(zhèn)建制的工礦區(qū),依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